为了在政府立法工作中充分发扬民主,反映民意,集中民智,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的规定,现将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起草报送省人民政府的《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上网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请提出意见的单位和个人,于2020年6月26日以前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形式,将意见反馈省司法厅立法二处。
电子邮箱:287442661@qq.com
联系电话:0871-64199787(传真)
邮政编码:650228
通信地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219号
云南省司法厅
2020年5月26日
云南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中小企业特别是其中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加强引导、完善服务、依法规范、保障权益的方针,为中小企业创立和发展营造有利的环境。
第四条 中小企业应当诚信守法,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统筹全省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负责制定促进全省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完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建立领导干部挂钩联系企业制度,将中小企业发展相关指标纳入全省综合考评(绩效考核)。
省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省中小企业局)是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能职责范围内,制定并落实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服务和引导。
第六条 统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加强对中小企业的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引导中小企业诚信经营。
建立健全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机制,为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提供服务。
第二章 营商环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深刻转变政府职能,实施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和市场监管制度,为中小企业发展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营商环境。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涉及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过程中,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并充分听取中小企业及其行业组织的意见,保障其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职权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严格落实有利于中小企业发展的减税降费等优惠政策,优化工作流程,加强宣传辅导,减轻中小企业负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完善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实施一次提交、同步办理、信息共享、限时办结制度,持续压缩中小企业开办时间。
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经营活动、申请注销登记前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的中小企业,可以适用简易注销登记程序,降低制度性退出成本,实现中小企业市场退出程序便利化。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建立随机抽查机制,同一部门对企业实施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部门对企业实施的多项监督检查能够合并进行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合并或者联合检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家荣誉制度,鼓励中小企业经营者弘扬开拓、创新、担当、诚信、拼搏等云南企业家精神,广泛宣传优秀企业家的创新精神和社会贡献,营造尊重和激励企业家干事创业的良好环境氛围。
第三章 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应当在本级预算中设立中小企业科目,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各级财政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平等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五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帮助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开拓市场,支持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各级政府出资设立的各类产业基金和创投基金,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和专业管理的原则,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及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中小企业,促进创业创新。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政府、金融机构、中小企业在内的多方会商协调机制,向金融机构推荐符合产业政策、信用记录良好的中小企业,帮助中小企业与金融机构加强融资合作。
第十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中小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健全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导的担保行业体系,完善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国有资本金补充机制,使其担保能力与本行政区域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需求相适应。
鼓励有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转贷资金等融资支持资金。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机构合作和风险分担机制,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增加对中小企业的有效信贷投放,缓解融资难题。
第二十条 鼓励金融机构完善服务小型微型企业的组织体系,持续扩大基础金融服务覆盖面,开辟融资绿色通道,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开发信贷产品,增加信贷投入,减少贷款附加费用,提高申贷获得率。加快完善数字普惠金融,改善小型微型企业融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村镇银行、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和信托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类金融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中小企业办理没有法律依据的担保(反担保)、保险、评估、公证等事项,切实减少融资附加费用,降低融资成本。
第二十二条 鼓励保险机构建立符合中小企业发展特点的保险服务体系,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保单质押贷款、信用保险项下融资业务及有关组合贷款保证保险等更灵活的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增信支持,提高小型微型企业贷款保证保险的信贷覆盖率。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到境内外交易所上市或者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公司类信用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直接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债等产生的相关费用适当给予补助。
引导有关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等提供服务。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共服务平台、热线电话、宣传资料等形式,为创业人员免费提供市场监管、财税、金融、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法律政策咨询和公共信息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划、用地、财政等方面对各类创新服务机构建设和创办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提供支持,为中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技术信息、研发设计与应用、质量标准、实验试验、检验检测、技术转让、技术培训等服务,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推动企业技术、产品升级。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和生产经营需要,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合理安排中小企业发展用地。鼓励利用闲置的商业用房、工业厂房、企业库房和物流设施等,为创业者提供低成本生产经营场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鼓励和引导中小企业在研发设计、生产制造、运营管理等环节应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创新生产方式,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支持互联网、基础电信等企业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创业创新提供支撑。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中小企业研究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产品,引进与培养知识产权人才;开展知识产权确权与维权,提升保护和运用知识产权的能力。
中小企业申报国内外专利或者申请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指导、服务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建立研发创新机构,提高企业自主研发能力,推动技术创新。经认定的省级以上企业研发创新机构,符合资金支持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财政资金支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梯次培育计划,支持中小企业聚焦主业,专注细分市场,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科技创新,提升研发能力和核心竞争力,引导中小企业向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积极参与生态文明建设,实施绿色制造工程,开展节能节水节材、清洁生产、资源综合利用,提升中小企业绿色发展水平。
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山区、边疆、贫困地区和农业产业化开发建设。
第五章 市场开拓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以市场配置资源为基础,建立稳定的原材料供应、生产、销售、服务外包、技术开发和技术改造等方面的协作关系,引导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与协同创新,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产业链、供应链。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应当按国家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一定比例扣除。
政府采购不得在企业股权结构、经营年限、经营规模和财务指标等方面对中小企业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政府采购部门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实现采购预算、采购结果信息公开,为中小企业公平参与政府采购提供指导和服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不需要任何部门或第三方机构开具证明。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合作、交流的平台,组织开展中小企业展览展销活动,为中小企业开展对外考察、招商、商品展销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用汇、人员出入境等方面的便利。支持中小企业以南亚、东南亚为重点开展各种形式的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发展改革、外事、金融监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向涉外中小企业提供以下服务:
(一)提供国外特别是南亚东南亚国家和地区政治环境、法律法规、政策准入、技术标准、供求信息、经贸项目、商品价格、文化习俗等信息;
(二)预警、通报有关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重大风险以及对外贸易预警信息,并提供应对指导;
(三)组织对外贸易、境外投资、贸易摩擦应对、知识产权保护等方面的培训;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服务事项。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主动对接长江经济带发展、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泛珠三角区域合作等国家战略,积极参与构建区域互动合作机制,加强通道连接、资本引进、市场对接,深度开展资本和产业合作,为中小企业拓展产业发展空间创造有利条件。
第六章 服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公共服务机构。承担中小企业发展综合服务工作的省级机构应当指导各级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开展业务工作,为中小企业提供政策信息查询、技术创新与质量、投资融资、管理咨询、创业辅导、市场开拓、法律服务、人才与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政府资助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应当向中小企业提供免费或者低收费服务。
鼓励社会力量建立服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购买社会化中介服务的中小企业适当给予补助。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产业发展需要,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的人才培训规划,整合各类培训资源,建立健全中小企业培训网络,为中小企业定向培养各类适用人才。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跨部门政策信息互联网发布平台,及时汇集涉及中小企业的法律法规、要素配置、创业创新、财政税收、融资服务、市场监管、劳动用工、社会保障、权益保护等各类政府服务信息,免费向中小企业开放。
第四十一条 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行业信息、宣传培训、合作交流等服务,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中小企业的诉求和建议,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和完善相关突发公共事件应对预案,及时协助受到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影响的中小企业解决人员安全、物资供应、要素保障等问题。针对突发公共事件的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可以通过降低企业用水用能物流等要素成本、依法落实缓减免税费、加大财政金融支持、帮助完善合同履行手续、提供法律服务等措施缓解中小企业困难。
第七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三条 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干预依法应当由中小企业自主决策的事项;
(二)使用刑事措施处理不涉嫌犯罪的经济纠纷;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捐款捐助或者向中小企业摊派;
(四)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企业联系沟通机制,听取中小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对相关管理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相关部门反馈,督促改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公布联系方式,受理中小企业的投诉、举报,并在规定时间内予以调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整合各种法律服务资源,加大对中小企业普法宣传的力度,为中小企业维护合法权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务。
建立中小企业法律服务费用救助制度,将确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律师费、公证费、司法鉴定费等法律服务费用纳入救助范围。
第四十六条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的货物、工程、服务款项。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不得滥用其在交易中的优势地位,强迫中小企业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交易条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清单和行政审批前置中介服务收费清单。中小企业可以向社会公开罚款单据和收费等信息。
行业协会、商会不得依靠代行政府职能或者利用行政资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本条例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综合管理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对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使用效果的企业评价、社会评价和资金使用动态评估,并将评价和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下列行为进行查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设定歧视性市场准入条件或者监管措施,违反公平竞争的;
(三)对中小企业举报、投诉的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予处理的;
(四)利用职权非法占有或者无偿使用中小企业财产的;
(五)截留、挤占、挪用、侵占、贪污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
(六)强制中小企业赞助捐赠、加入社团、购买指定产品或者接受指定服务的;
(七)违法向中小企业收费、罚款、摊派财物的;
(八)违法对中小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
(九)其他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因前款行为给中小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 年 月 日起实施。